用地预审
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发布,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修正)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云自然资规〔2020〕1号)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核发权限:
(1)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自然资源厅核发;
(2)省级及以下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国土空间规划批复实施前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外的,由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3)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由项目所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需用地预审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层级完成用地预审后,按上述核发权限进行审批。
2、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 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 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 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修订)》(国家主席令[2014]第十三号);
(1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2)《城市规划编制法》(建设部第146 号令);
(1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 号);
(14)《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 号);
(15)《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 号);
(16)《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 号);
(1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9 号);
(18)《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1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右侧在线客服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