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
1、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①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③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昆明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云政发〔2018〕36号)附件第9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下放至昆明市。
(4)《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的通知》(云环发〔2020〕6号):
①除生态环境部审批权限以外,列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以下简称《目录》)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
②除生态环境部审批权限以外,未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审批。其中,核与辐射类项目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金属矿山采选、钢铁加工、化工、农药、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碳素、石墨、石棉制品、垃圾填埋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授权派出分局审批;
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后发生重大变动的,按调整后的分级审批权限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重大变动的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2、编制依据及技术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1月7日修正);
(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局第十八号局令);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
(7)《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输变电》(HJ24-2020);
(8)《交流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监测方法》(HJ681-2013);
(9)《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
(10)《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111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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